12月20日,顺义区法院宣判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有条件报案没报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999年12月14日11时40分许,在顺义区木焦路王泮庄村路段,原告冯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某驾驶旅行车(车牌号码京A—W4563)在原告后面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冯某受伤。后刘某将冯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但刘某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刘某所驾之车是顺义区某汽车配件公司,故原告将该公司列为第二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对原告冯某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冯某的伤残程度为Ⅵ级,赔偿指数为50%。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与原告各承担50%,同时坚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第二被告某汽车配件公司仍认为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至此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商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未保护现场,且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据此认定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刘某对其主张原告亦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伤残,致使其中止了学业和高考,确给原告冯某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和压力,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损失费,第二被告某汽车配件公司是法定的车辆所有人,如被告刘某暂时无力赔偿时依法应负垫付责任。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8333.96元。如被告刘某暂无力赔偿,由被告某汽车配件公司负责垫付。
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表示要上诉。